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10万元存款,虽然确属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经历了从结婚到离婚,之后又复婚的婚姻变故,尽管婚姻关系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前一个婚姻和后一个婚姻的主体完全相同,但应明确的是,离婚所解除的婚姻关系和复婚后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婚姻关系,两次婚姻在财产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连续性,故这10万元存款在前后两个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性质是不一样的。在刘某和张某的第一次婚姻中,10万元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此,10万元在前婚中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刘某、张某离婚,根据法院判决,10万元分给刘某。此时,这10万元财产的性质因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发生了变化,10万元已归刘某个人所有,刘某享有所有权。自然,在刘某和张某复婚后,刘某所持10万元应认定为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如何认定,《婚姻法》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再次对此予以确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本案中,张某所说10万元是两人在第一次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是事实,但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刘某和张某复婚后,无论这次婚姻关系存续多长时间,这10万元为刘某个人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刘某在第二次离婚时的财产主张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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