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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1 14:53:04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终7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喜,大连庄河市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学,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赵某、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1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王某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开伦

    审 判 员     张劲

    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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