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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于某与祝某、于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8 15:52:01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申字第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XX
再审申请人祝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祝某申请再审称:一、(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婚内购买的房屋系于某的个人财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违反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于某提交意见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祝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的泉水房屋系于某婚前购买,婚后用其婚前个人民生银行借记卡内的存款偿还贷款2119.01元,并用卖房款中的7万元(从浦发银行账户转入民生银行账户)偿还剩余贷款61738.13元,共计还贷63857.14元。故案涉的泉水房屋系于某个人财产,祝某请求分割无法律依据。案涉的武昌街房屋虽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于某用出售泉水房屋所得购买,故案涉武昌街房屋同样属于于某个人财产,祝某请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关于祝某所称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二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本案却由原二审合议庭人员审理违反规定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祝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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