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离婚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归所有,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给妻子张某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夫妻双方之间财产的约定,张某在离婚时提出赵某返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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