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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6-12-17 10:17:06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1、关于因重婚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重婚是指已结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的行为,它是以一种公开化的夫妻形式对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关系的叠加。重婚既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与否定,也是对自身已有婚姻的挑战与否定。因此,无过错方因重婚者重婚行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救助与支持是必然的,这也是维护弱者合法权益之要求,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复杂的一面,重婚行为一样也存在着复杂的情形。

重婚者之所以采取公开化的重婚方式,其原因无外有下列两种:1、原配偶(无过错方)不愿意与其离婚,第三者强烈要求组成家庭,有过错方愿意或坚持与第三者组成家庭。2、原配偶因年纪大没有子女或没有儿子,为了传宗接代,允许甚至帮助过错方实施重婚行为。

对于上述这两种重婚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请时,应当区别对待。对第一种因重婚行为提起离婚请求损害赔偿的,因导致离婚的责任完全在于过错方,因此不论是在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都应当给予无过错方充分的救济与支持。

但究竟确定多少损害赔偿额才合理,才符合错责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确定其损害赔偿额,首先,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并根据上述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原则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才能恰当与公平。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如金钱等不足于赔偿无过错方损失或者其共有财产分割时,过错方所分得的财产如房屋等无法通过折价或抵偿的方式赔偿对方损失的,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数额。再次,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方的主观过错责任之大小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比例。其理由是,离婚时,有过错方即重婚者无论怎样的过错,同时,今后生存的需要也应给予过错方一定的共有财产。

另外,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损害赔偿系数并优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额,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10条即根据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又符合各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并便于法院的执行及无过错方权利之实现,使过错方和无过错方都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功能与作用,从而对各个婚姻家庭产生制约及规范性影响。

当然,如果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是巨大,其所分得的共有财产无法再赔偿其损失,则另行确定其赔偿额也在情理之中。至于因第二种重婚行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无过错方在重婚者实施重婚行为开始时是给予支持的,感情伤害不明显、不剧烈,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可酌情减少,但可在物质损害赔偿额方面给予一定的照顾。

2、关于因配偶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虽然不象重婚者那样采取直接公开的形式,但它对无过错方的伤害往往也是巨大的。因此,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也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明确无过错方在其财产总额中应占有的份额。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同重婚责任所承担的赔偿额之确定方法一样。但如果物质损害赔偿额确定之后,过错方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所得到的财产不足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则应考虑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另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对于因与他人同居所承担的过错责任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无论是物质损害赔偿份额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份额都不应低于重婚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因为重婚行为和非法同居行为都是属于同一性质即因一方同其他人产生两性关系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与伤害。因此,法院在确定其赔偿额时不应有轻重之分,除非有其他法定例外的情形与事实。

3、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无过错方的伤害,在肉体上的损害有重伤、轻伤、轻微伤之分;在精神上的损害有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之分等。相应地,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就应根据其伤害结果与程度,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来确定无过错方所应取得的赔偿份额,如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不足于赔偿的,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确定方法另行确定。但应当注意,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并非都能导致精神上的损害结果之发生。如无过错方把过错方打成轻伤或重伤,其肉体上的所遭到的致害并非就能导致无过错方出现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情形,因此,法院在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可根据肉体上的损害程度与结果,参照精神损害的赔偿因素确定方法来确

定其应得的数额。但如果两者的损害是同时发生,如无过错方被打伤重并导致精神失常的,则就应根据上述赔偿额比例的方法来确定其整个损害赔偿额。

4、关于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

上面谈到,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虐待是家庭暴力的持续性、经常性的表现形式。因此,因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不应低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否则就不能体现出两者的本质之区别。但对于特殊性的家庭暴力如一次就殴打无过错方致重伤,造成无过错方精神失常等,这种例外的情形,其一般性虐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并不一定比这种特殊性的家庭暴力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高。理由很简单,因为一次的伤害就已远远超出其长期性伤害程度。因此,确定虐待损害赔偿额时不能机械确定和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据我所知,目前能够支持的都比较少,一般不会超过一万元。我所在的山东济南一般也就能支持2000-5000元。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演变

各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为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制度,歧视妇女,父权至尊。

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我在《河北法学》1988年第6期上发表了《论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一文,就提出了应参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对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配偶的人格权,依照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在当时,有人认为这种意见是一种奇谈怪论。其实,这样的主张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同时,从侵权构成上分析,这种主张也符合法理。此外,这样做也有一定的民间基础,在民间,就有通奸事实发生后,受害配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钱赔偿“私了”的情形,这说明实行妨害婚姻关系名誉损害赔偿是有群众基础的。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在已经得到了立法的肯定。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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