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无过错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实践中,单纯因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较少, 许多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方,并不认为在离婚问题上必须完全无过错。
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对婚姻关系的破坏极大,且会发生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将此四种情 况列为要求损害赔偿的过错,而所谓无过错方是指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一方当事人。
张晓芸(女)、卢修平(男)双方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迥异,卢修平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张晓芸,而张晓芸性格内向,不堪忍受,最终对家庭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在外地打工。打工过程中,张晓芸与高扬(男)发生感情,情投意合,并与其公开同居生活。后卢修平知晓后,最终导致张晓芸、卢修平婚姻关系破裂。上述案例中,卢修平于诉讼离婚过程中提出因张晓芸与他人同居,是其过错导致离婚,要求张晓芸赔偿精神损失。张晓芸则认为,自己之所以有外遇,完全是由于卢修平的平常行为所迫,卢修平在离婚问题上也存在过错,不应该属于“无过错方”,所以卢修平没有资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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