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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0 12:49:09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终字第4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81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3412日出生。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光,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1989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3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1412日,王×生育一女张×2,现已成年。我于2013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王×性格非常暴躁,对我经常恶语相向并做出极端行为。结婚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自2002年我与王×分居至今,王×将家里的房锁换了,我无家可归,无奈,只能借住单位的其他住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依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张×与情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要求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个人承担。同时,要求张×向我支付经济补偿3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8月张×与王×经人介绍相识,19903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1412日生育一女张×2,现已成年。2006524日,张×与王×共同支付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92000元。2007817日,再次支付购房款5710元,并向银行贷款20万元,现该贷款尚未还清,张×与王×尚欠部分购房款未予支付。2010924日,张×购买了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X,登记在张×名下,张×要求离婚后该车归其所有,同意向王×支付折价款4万元。王×对此予以同意。双方共同购买了索尼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两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五组衣柜一套、四组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和椅子数把。张×同意将上述财产归王×所有。王×对此予以同意。

20111213日,张×(男方)与王×(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1、房屋;(1)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处,为婚后购买的夫妻共有房屋,该房面积163.88平方米,地下室20.26平方米,产权证尚未办理。离婚后该房归女方和女儿张×2按比例共有,各占50%产权比例,由女方本人和女儿共同使用。待单位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房屋产权办至女方和女儿二人名下,每人占50%产权比例。在离婚后产权登记之前及之后,女方和女儿均可在此居住。如果政策只允许办至女方名下,可按政策规定将产权办理至女方名下。该房尚有13万余元贷款及相关利息未还清,离婚后贷款由男方继续偿还,直到还清为止,贷款还清后,如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等手续,男方应予配合。上述男方同意将房屋50%产权归女儿张×2所有的约定为不可撤销条款。2、存款:双方名下现有的银行存款及现金归双方各自所有。3、车辆:男方名下有奔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现值约14万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4、家具电器:女方现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内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离婚后归女方及女儿共有。5、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截止200512月男方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19.5万余元,女方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6.6万余元,已由分房单位纳入经济适用房海淀区房屋的购房款,故双方不再就此项财产进行分配。任何一方需再使用上述公积金款项,必须由自己负责偿还。20061月之后,双方各自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6、除上述海淀区房屋的未还贷款外,双方无其它共同债务,亦无共同债权。离婚后如发现任何一方名下有债务存在,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11229日,张×(男方)与王×(女方)签订《离婚申请书》,内容为: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多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协商自愿离婚。有关财产、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均达成共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请组织予以批准为盼。

20131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A部队出具批复,内容为:请示收悉,关于张×要求结算领取住房补贴和公积金,用于支付在厢红旗参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款。根据总后相关文件规定,在职干部出现役前不得申请结算本人住房补贴和公积金。20131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A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张×现住该房屋,该房属军队经济适用房,该房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现未办理房产证。2013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A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张×20091月入住单身公寓,同年10月搬至该房屋。20132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A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因与爱人王×性格不合,常年吵架,致使感情严重破裂,分居多年,要求与爱人王×离婚事宜经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现同意其向海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婚姻关系。20134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A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军队的特殊性,军队目前仍然实行现役军人离婚审查备案制度。上级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审查认为军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过调解无效的,一般情况下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批准其离婚申请。上级批准离婚不涉及其家庭房产或财产分割问题。离婚军人家庭财产分割完全由当事人夫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判决。20136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B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该房屋是以张×名义参建的军队经济适用房,可以通过部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2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A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张×与爱人王×性格不合,常年吵架,致使感情严重破裂,分居多年,要求与爱人王×离婚事宜经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现同意其向贵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庭审中,张×向法院提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平面图,显示该房屋为四室一厅,张×主张其居住在北边靠东的卧室里,王×居住在南边靠西的卧室里,女儿张×2居住在南边靠东的卧室里,王×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张×每月收入10118.82元,王×每月收入4535.40元。张×对于王×每月收入情况持有异议,未向法院提交反证。张×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辩称张×与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法院提交照片、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王×辩称其独自一人承担家庭责任,要求张×支付经济补偿3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明细、借款审批表、收据予以佐证。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王×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王×辩称张×故意转移财产,向法院提交储蓄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款项取走后已交于王×。王×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批复、离婚协议书、统计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通知单、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工资单、照片、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明细、借款审批表、储蓄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房屋平面图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并且欠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要求离婚,王×予以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虽然曾于201112月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时至今日已超过两年,现双方对于离婚后财产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对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X,登记在张×名下,现张×要求该车归其所有,并同意向王×支付折价款4万元,王×对此予以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共同购买的索尼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两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五组衣柜一套、四组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和椅子数把,张×同意将上述财产归王×所有,王×对此予以同意,法院亦不持异议。双方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军队经济适用房,由于尚欠部分购房款未支付,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仅对于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予以分割。依据双方提交的房屋平面图,法院判决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其中靠北边的两个卧室由张×居住、使用,靠南边的两个卧室由王×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厕所和阳台由双方共同使用,因该房屋使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王×辩称张×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与电话录音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王×的上述辩称成立,故法院对于王×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王×要求张×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辩称其独自承担家庭责任,向法院提交银行明细、借款审批表与收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亦不能充分的证明王×的此项辩称成立,故法院对于王×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王×要求张×支付经济补偿30万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以支持。王×辩称张×故意转移财产,向法院提交了储蓄取款凭条与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亦不能充分的证明王×的上述辩称成立,故法院对于王×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张×系现役军人,其退出现役前无法结算住房补贴和公积金,现王×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条件不成就,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与王×离婚。二、张×名下号牌号码为京X的红旗牌轿车一辆归张×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向王×支付折价款四万元。三、双方共同购买的索尼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两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五组衣柜一套、四组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和椅子数把归王×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张×与王×共同居住、使用,其中靠北边的两间卧室由张×居住、使用,靠南边的两间卧室由王×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厕所和阳台由双方共同使用,因该房屋使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条、第四条的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人民币30万元和精神赔偿10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第一条、第四条的判决违反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原则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隐匿了离婚申请中的重要内容。原法院和独任审判法院汤苏莉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三、本案涉及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该涉诉房屋产权确认归上诉人所有。四、被上诉人起草的离婚协议,向组织呈报的申请书,经总参三部审批同意申请离婚报告表,是军人结婚、离婚的前置程序,法院对类似案件审理应考虑特殊性,不能置此不顾。五、上诉人请求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审庭审程序违法。

×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部队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证明部队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批准其离婚,以及财务处出具的情况证明和两份补充证明,3、上诉人的工资单,4、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答辩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有些证据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其余的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交。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与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并且欠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要求离婚,王×予以同意,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张×与王×201112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签订日期距今日已超过两年,双方目前对财产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已无法依据此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现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双方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军队经济适用房,由于该房屋尚欠部分购房款未支付,且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一审法院仅对于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予以分割,判决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因该房屋使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要求张×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和经济补偿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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