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只有合法建筑才能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意即,只有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经过批准使用的土地上,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建筑执照后,才能对建筑物进行建造、改建或拆除。本案中,甲乙在建造房屋之时并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且尚未补办相关手续,该房屋的建造不能产生物权设立的效果。因而,双方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有关分割房屋的主张也不宜处理。 但该房屋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考虑到实际情况,可由甲暂时居住。如乙生活困难,甲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故,法院准予甲乙解除婚姻关系,但乙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则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