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起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双方在2009年之前关系比较融洽,2009年9月双方在陕西省宝鸡市经营一家小型餐馆,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逐步失去联系。故原告戴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2、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1份,证明双方生育儿子戴某乙的事实。
3、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失去联系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戴某甲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周某离家,与原告戴某甲失去联系。原告戴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被告周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未尽到家庭责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原、被告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戴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负责照料的生活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可能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戴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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