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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07 15:13:26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1,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曾用名闫艳红),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1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芳,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同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是很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生性固执、猜疑心重、自以为是、性格暴躁,婚后经常对原告及家人恶语相加,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严重受损,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与原告家人几乎断绝往来,曾连续6年没有回原告父母处过年,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宁可自己痛苦、抑郁、失眠也时时处处让着被告,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对,处处找茬,对原告给父母养老钱牢骚满腹、甚为不满,对原告唯一的亲妹妹处处挑刺,被告对原告父母根本不放在心上,既不尊重也不孝顺,原告与被告对家庭重大事宜曾多次沟通但被告仍固执己见、在亲情交往、家庭财务、孩子未来规划等重大家庭事宜上根本无法沟通,从而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以致分居长达两年,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2018年1月3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根本没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双方都能从无感情、不道德的空壳婚姻中解脱出来,请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不敢再生育另一个孩子,也不敢抱养,我不能放弃我的孩子。为了孩子我到现在也没和原告吵过架,虽然我们办公室就几步之遥。自1995年至今,双方都在一个单位上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高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口簿索引页一份,证实原被告及高某2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闫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一宗及车票一宗,拟证实高某2的病情及被告的身体状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对××的事实描述一致,对上述证据中证实高某2身体状况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1与被告闫某系同事,双方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高某2于2004年1月17日出生,××,存在智力及语言等方面的障碍。双方于2017年11月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1与被告闫某系同事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共同经历了人生中最美好的阶段,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双方均能够不断的克服彼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并共同抚养、照顾、教育婚生子高某2至高某2基本能够生活自理的程度,这证实双方在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孩子等问题逐渐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进而发展到通过起诉离婚来解决矛盾和分歧的地步,证实双方感情确实出现问题,但综合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双方矛盾程度、引起双方矛盾的原因、双方分居时间长短等因素,本院现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感情应还存在和好的可能,暂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本案暂不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上述证据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高某1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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