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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婚姻登记制度比较

发布日期:2017-01-22 16:06:16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1、 结婚登记。

根据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与台湾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2、 离婚登记。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1)民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离婚协议书;
    (4)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2)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3)离婚协议书;
    (4)结婚证。 
     须要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结婚主要实行仪式制,即有公开仪式和两人以上的证明,婚姻就有效成立。婚后到户籍登记处报备,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报备,也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台湾居民到大陆结婚的无配偶证明是根据本人户籍底册上没有结婚的记载出具的,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去备案因而没有结婚记载的话,“无配偶证明”实际就是虚假的。此外,根据“两岸关系条例”,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的效力,依台湾地区法律,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法律。
     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结婚前已有的子女和与大陆居民结婚后所生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都可以不计算该子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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