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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发布日期:2017-10-12 12:26:31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划定,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作出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香港,澳门现已归回祖国,但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划定,各地区法律地位同等,分别享有独立的的司法管辖权,各自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在其法域内具有效力,故香港,澳门法院的判决如欲使其在境内具有法律效力,仍需得到中国法院的认可。

     台湾地区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个部门,人民法院对台湾有关民事判决的认可,是台湾地区与祖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司法协作的关系,与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判决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前提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须有管辖权。

       2,判决是经公正诉讼程序作出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题目的划定》,被告缺席且未得到正当传唤情况下做出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不予认可。

       3,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国外法院的离婚判决如已明确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的,申请人无需另行举证,假如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实文件。

       4,不存在诉讼竞合。

     假如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对该当事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已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则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拒尽承认。

       5,判决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6,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

       三,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  1,申请的主体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划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哀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2,管辖的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题目的划定》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住所地与常常栖身地不一致的,由常常栖身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海内的,由申请人原海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律师提醒: 假如非京籍熟悉在北京提出申请,哀求承认国外法院的离婚判决的,需提交村委会,居委会,小区物业的《栖身证实》或公安部分出具的《暂住证》,以证实其在北京栖身满一年或一年以上,其常常栖身地为北京。

       3,提出哀求的期限  目前中国的法律并未对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作出明确的划定,结合199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国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没有时间限制。

       4,法院的立案  在立案时,假如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申请人应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实文件。

     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正当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实文件。

       上述证实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分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实无误的中文译本。

     栖身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上述所要求的证实文件和公证,认证有难题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划定的受理前提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5,法院对国外离婚判决的审查  我国法院对国外法院的离婚判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方式,不合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合用的法院入行审查,仅审查原判决是否符合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不合错误国外法院离婚判决的实质内容做变动,不会改变原判决的结论性意见。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题目的划定》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糊口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合用本划定。

       6,审查后的处理  经中级人民法院入行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裁定驳归当事人的申请: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正当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没有上述划定的五种情况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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