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5981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再此之前双方均不相识,只是原告的朋友与被告认识,因被告在日本的签证到期需要与在日本的华侨结婚才能续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无奈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亦未婚后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自己女友到了结婚年龄,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法联系业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2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地分居,且双方年龄上有差异,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公证书、出入境记录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共同生活,双方在年龄上亦有差异,缺乏沟通与理解,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潘宏杰
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
人民陪审员 单 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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