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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20 11:06:18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7155号
原告徐蓓,女,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李东伦(实习律师),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玉,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蓓与被告王佳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4日、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李东伦、被告王佳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人民币114582元。2、判令被告以需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14582元为基数,按每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9968.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4550.6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00004143414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61个月,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20833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缴纳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66664元,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租金人民币共计114582元。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其送达了律师函催缴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21年6月,被告在未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搬离案涉房屋,并且至今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未将房屋进行恢复,案涉房屋空置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空置损失,原告客观上形成了预期利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52082元房租,被告房租缴纳到2021年4月15日,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扣留被告一个月的履约保证金20833元,抵顶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房租,所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房租,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中介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房屋也已返还给原告,至于房屋是否空置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00004143414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建筑面积410.52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61个月,甲方应于2019年9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费用: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20833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等。在该份合同上李南星作为徐蓓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王佳玉签字确认。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应于2021年1月31日缴纳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66664元等,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甲方徐蓓的委托代理人李南星,被告王佳玉及委托代理人杨正男签字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21年2月1日至4月15日的房屋租金52082元,自2021年4月16日至5月19日的房屋租金23610.73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
另查,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并且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亦于2021年5月19日与原告代理人微信沟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号信息截图,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指定期限交纳案涉房屋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搬离案涉房屋,并且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亦按照原告代理人李南星的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钥匙的更换以及房屋的验收,应视作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的租金114582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合理部分应该为2021年4月16日至5月19日的房屋租金23610.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赔偿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赔偿金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赔偿金为宜,该违约赔偿金应该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2361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蓓房屋租金23610.7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61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蓓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蓓负担2401元,由被告王佳玉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玉敏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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