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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叶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4-18 17:09:42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一,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先容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因为性格等方面差别很大,常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一,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先容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因为性格等方面差别很大,常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发铺到分居糊口,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哀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经由6年自由恋爱,双方互相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糊口中,有点小磨擦,小争吵是难免的,彼此已适应。

  原告诉离婚是由于原告有了第三者,同时原告受封建迷信思惟的影响,以为其表妹嫁给我弟弟不吉祥,只有离婚才能冲抵。

  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同意离婚。

  女儿吴优美子我要抚养,原告应付抚育费每月800元。

  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振东区大天花园小区住房一套,面积89.29平方米;2000年初原告将323型海马小车一辆出卖后购买的626型海马小车一辆。

  家庭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振东区坡巷路二层楼房一幢,面积400平方米;文昌市展前镇东坡村委会港头村两房一厅民房一套,面积100多平方米;海口市南航路营业中的"燕微美容美发城堡”,面积约600平方米;海口市机场东路营业中的"燕微乐食城”,面积约1000平方米。

  大天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应回我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应给我补偿30万元,同时应给我经济匡助5万元。



  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叶某经由恋爱于198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1988年8月6日生男孩吴某,1994年6月30日生女孩吴柔某某。

  后来因为双方性格不相投,不能准确处理家庭琐事和叶庆怀疑吴某某有第三者,因而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从2000年10月开始分居糊口。

  2001年4月2日吴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叶某以上述理由作答辩。

  吴某某同意叶某抚养女儿,以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自己无能力给予叶,某经济匡助,叶某有抚育孩子的经济能力为由,拒尽叶某的哀求。

  经查,吴某某兄弟姐妹均已结婚,已与父母分伙糊口,经济独立。

  叶某主张分割之财产,业主和产权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胜等直系支属。

  叶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购房交款收据,房屋过户通知,税收缴款书,应税发票,房产证,营业执照等在案相互印证,并经由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以为,吴景天与叶庆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0年10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叶庆怀疑吴景天有第三者多次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加深,发铺到分居分伙糊口,现双方都愿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孩子的抚育题目,可按双方之意愿,各养一个。

  叶庆具有供养自己和抚育女儿的能力,要求吴景天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和给予经济匡助5万元,理由欠妥,不予支持。

  叶庆主张分割之财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不予采纳。



  三,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的划定,判决如下:

  1,准予吴某某与叶某离婚。



  2,儿子吴某星由吴某某抚养,女儿吴柔某某有叶庆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有吴景天负担。



  四,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讯决,其上诉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哀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女儿吴柔某某的糊口费和教育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糊口止,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匡助费5万元,公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以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吴景天未提交答辩状。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还查明:双方生养男孩春秋比女孩大将近6周岁,现两个孩子跟随吴景生成活。



  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叶庆提出要求吴景天每月给付500元作为其抚养女孩吴优美子的用度,吴景天表示同意。

  另,吴景天自愿同意一次性付给叶庆离婚后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



  六,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第(1),(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的划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吴景天与叶庆离婚;

  2,变更第二项为:双方生养之男孩吴遥星由吴景天负责抚养,女孩吴优美子由叶庆负责抚养,吴景天应每月给付吴优美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自2001年9月1日起给付,每年年底给付一次;

  3,吴某某自愿给付叶某离婚后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照准,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景天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题目。



  (一)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题目。



  1,孩子抚养题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划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题目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详细情况判决."离婚后子女随父方仍是母方糊口直接关系到子女的亲身利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题目的若干详细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正当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前提等详细情况,妥善解决好子女抚养题目。

  一般以为,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即2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题目,首先应由父母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抚养关系。

  另,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糊口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由于这一春秋段的少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

  审讯职员应听取其表达的随父或随母的意愿,并充分尊重他们本人的意愿。

  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景天一审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上诉人叶庆则要求抚养女儿,经一审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上诉人抚养女儿。

  由于女儿还小,同母亲一起糊口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达成协议为合意,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题目依双方协议判决准确,二审也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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