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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5 18:36:45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其刚,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矿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张某某与康某某2003年9月11日结婚。康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张某某向矿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6月25日撤诉。同年7月6日康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婚内财产,7月21日张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查实双方共同财产有:张某某银行存款63837.89元,住房公积金79808.61元,医疗保险3327.87元,企业年金16900.88元,养老保险38528.47元,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35294.6元,上述合计199209.07元。物品有: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一张、床头柜两个、沙发一组、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净水机一台、机顶盒一个、DVD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厨具一套、炉灶、床上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对婚姻生活状况均不满,生活中矛盾很多,可以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张某某银行存款63837.89元,住房公积金79808.61元,医疗保险3327.87元,企业年金16900.88元,养老保险38528.47元,合计199209.07元,分给被告康某某109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共同财产实物,原告张某某分得沙发一组、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机顶盒、DVD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厨具一套、炉灶、床上用品;被告康某某分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净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一张、床头柜两个;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康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5)矿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撤诉后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受理与上诉人的离婚诉讼及财产分割,违反了程序法;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不存在拒绝生育的情形,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考虑上诉人是残疾人、被上诉方是过错方等情况,等分共同财产明显不当。四、位于嘉峪关市和畅园C5一单元602的房屋系上诉人夫妻借用被上诉人妹妹张彩霞的名义购买的,实际购买人为上诉人夫妻,该财产应予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鉴于上诉人起诉分割婚内财产这一新情况的出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是事实,被上诉人系初婚,与再婚的康某某结婚想生养孩子,上诉人婚后隐瞒带环节育的事实,违背了婚姻相互忠实、尊重的原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权,耽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黄金时间。三、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双方在婚姻期间经常闹矛盾、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四、和畅园C5一单元602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他人无权利分割。在婚内,上诉人每月工资从未用于共同生活,自己存在银行,而被上诉人每月收入几乎都交由上诉人保管。一审分割财产已经照顾了上诉人。另,和畅园的房屋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由上诉人居住,所产生的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确定的焦点问题是:1、嘉峪关市和畅园C5-1-602的房屋是否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财产分割是否适当、认定感情破裂是否有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嘉峪关市和畅园C5-1-602的房屋是否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康某某提供2015年张某某起诉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经查,庭审中,张某某虽有“和畅园的房子以及家具全是我自己出钱买的”的陈述,但其在庭审中还陈述“枫林园的房子卖了之后没有再买房子,卖房子的钱已花光了。2010年我卖掉房子后,我与康某某住在和畅园C5-1-602我妹妹张彩霞的房子里。”张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张某某自认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的事实;康某某提供何祖亮的证言,证实何祖亮在购买枫林园的房屋交易过程中,始终是与张某某及其母亲、妹妹张彩霞谈判,购房款120000元一次性转入张彩霞名下的帐户,该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语焉不详,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实际购房人是原被告的事实。其次,购买四0四嘉峪关生活基地经济适用房结算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收据证实该房屋的房款由张彩霞交纳;嘉峪关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证实嘉峪关市和畅园C5-1-60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彩霞,所有权证: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060183号。综上,嘉峪关市和畅园C5-1-602号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及房屋付款人均为张彩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康某某主张该房屋是其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待其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

二、2015年3月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于6月25日撤诉。同年7月6日康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婚内财产,后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二审经过询问当事人,证实二人现已不在一起居住,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经反复做工作,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无调解的余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离婚诉讼中并无证据证实张某某是过错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康某某眼部残疾是事实,但其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一审对张某某名下的存款及企业年金等进行了分配,且无论是资金还是实物对康某某均有一定的照顾,财产分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对此未作禁止性规定,且在张某某撤诉后,康某某以分割婚内财产为由将张某某诉至法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成为张某某起诉离婚的新的理由,一审受理并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 莉

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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