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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7 09:37:24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197号
原告:陈某,女,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肖某1,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肖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2。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因被告家无人帮忙照顾小孩,原告带着小孩与母亲在武汉居住,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联系较少,感情淡薄。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1辩称,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6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2。因生育小孩后,原告带着小孩在武汉居住,被告在外务工,联系较少,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所迫,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应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原、被告自由恋爱6年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小孩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胜斌
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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