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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肖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7 09:36:10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1251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肖某,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xx。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肖某、被告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涉案房屋(仁达和谐家园6号楼,图号793,丘号648,幢号15,房号301)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肖某、仁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5日,原告父亲李忠军与原告母亲即被告肖某,在被告仁达公司处贷款购买位于东港市仁达和谐家园6号楼1单元301室涉案房屋及厦子一间,系原告父母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2月12日,原告父亲李忠军因病去世,李忠军父母先于李忠军去世。原告于2022年3月4日结清了涉案房屋剩余贷款。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50%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肖某放弃其继承份额并同意将自己房屋份额卖给原告。
被告肖某辩称,放弃对涉案房屋李忠军遗产部分的继承,被告已将自有的涉案房屋另一半所有权份额出售给原告,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达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及厦子出售并交付,李忠军已于2010年2月3日领取了公照,完全具备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即被告已履行了出售人的全部义务。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完全是由于李忠军自身原因导致,即使需要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也从未拒绝。因此,对本案诉讼费和房屋登记费用,被告不应负担。另外,涉案厦子目前东港地区无法办理证照,原告手中持有的收款收据即可作为物权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厦子产权过户义务的请求不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售人的全部义务,只有在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需要被告协助而被告拒不协助时,原告才有权起诉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忠军(2022年2月12日去世)与被告肖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独生子李某即本案原告,再无其他子女。李忠军的父母均先于李忠军去世。2008年8月5日,李忠军(买受人)与被告仁达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F-2000-0171),以按揭方式购买仁达和谐家园第6幢东1单元301号商品房(产籍标示:793图648宅15幢301室)。2008年10月20日,李忠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6000元。
2022年3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上述贷款已于2022年3月4日结清。2022年2月12日李忠军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肖某及其独生子即本案原告李某。李忠军去世后,被告肖某放弃继承李忠军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0%份额,该部分份额由原告李某继承。被告肖某对该房屋享有的50%份额于2022年2月25日出售给原告李某。
另查,涉案仁达和谐家园第6幢东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仁达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商初字第**。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忠军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涉案房屋为李忠军与被告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故应为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李忠军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0%份额被告肖某放弃继承,继而该部分份额依法应由原告李某继承,且原告又购买了被告肖某所享有的涉案房屋另50%份额,故原告李某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份额后,有权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肖某作为涉案房屋自有份额出售人,被告仁达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原产权所有权人,均应履行协助原告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仁达和谐家园第6幢东1单元301号商品房(产籍标示:793图648宅15幢301室)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远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巧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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