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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7 15:46:44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张中民终字第803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娟,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春廷,男,汉族,197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彭春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0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娟,被上诉人彭春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10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彭春廷将其所有的位于党寨镇卫生院隔壁原党寨肉食站院内132平方米的楼房四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娟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1015日到20151014日止,年租金12200元于20141118日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为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缴纳租金8500元,尚欠3700元租金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3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于20157月中旬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共同遵守。被告不按期付清租金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00元,承担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被告李娟偿付原告彭春廷房租37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合计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娟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李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总租金为12200元,上诉人已按期交纳了9500元,那么剩余的房租应当是2700元,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还应交纳租金3700元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分三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0000元。2、上诉人在离租期届满前两个月已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剩余两个月的租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金的支付期限多次协商,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妥善使用、管理出租房屋的内外设备,并在承租时交纳押金1500元,待合同期限届满后,乙方将设备等按清单交付完毕,由甲方予以退回。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10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李娟现金7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1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到彭春廷现金6700元的欠条一张。被上诉人经质证,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10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和押金的义务。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条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收取押金1500元,租金8500元,尚欠付租金3700元,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认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认为欠付的租金3700元因提前搬离了租赁房屋,返还了租赁物而不予支付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故其认为不应承担剩余两个月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3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的3700元租金于七月中旬付清,在上诉人未按期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5729日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元,明显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应当按照欠付租金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715日至20151015日的违约金44.86元(3700×4.85%÷12个月×3个月)。因租赁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损坏了租赁房屋或房屋设施,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退还押金1500元。一审判决将应予退还的押金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1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娟支付被上诉人彭春廷房屋租金2200元,违约金4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娟承担13元,被上诉人彭春廷承担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娟承担26元,被上诉人彭春廷承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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