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财产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04 14:40:45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7-10-08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尚有七万元贷款未还,应当扣除尚欠贷款后进行分割。另外,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并未表示要求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判归上诉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查询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开户行为由拒绝。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权没有认定。刘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N1区4号楼1-19-4号房屋,面积81.18平方米,价格60万元,原告分得房屋所有权,折价给被告房屋补偿款20万元;二、原告应分得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富贵人生险种保险金额和收益款部分61,375元(总额122,750元);三、原告应分得被告在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辰东路证券营业部账号×××辽宁成大的股份4500股,总价值72,495元的一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仅就子女抚养一项作出了裁判,未就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以贷款的方式购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N1区4号楼1-19-4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1年5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总价款为215,514.60元,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自2014年8月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至2017年3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累计偿还银行贷款28,811.19元。再查明,原告曾在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辰东路证券营业部开户,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材料,经查该账户已于婚姻存续期间注销。被告亦曾在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辰东路证券营业部开户,该账户内股票被告已在2014年12月8日(婚姻关系解除后)进行了变卖处理,所得变卖款101,607.63元。又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贵人生保险险种,保费总额为122,750元。双方在天津市曾有住房一套,已于2009年出售。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有车牌号码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已出售。原告曾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母亲借款22,6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N1区4号楼1-19-4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对房屋现值为60万元达成了一致,虽然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目前不能分割,但依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79号)之规定,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5年后,即可上市交易,同理亦可在共有权人之间分割。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现因案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故被告可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按照房屋总价值的一半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偿还的贷款28,811.19元应当从前述货币补偿中扣除,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货币补偿为271,188.81元。同时,剩余贷款应由被告继续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保险金额和收益款的诉请,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保单信息及缴费情况说明》,被告缴纳保费至2014年10月10日,即双方离婚一个月后,并自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领取退还的保金及红利。可见,被告系以个人名义订立保险合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保费,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受领相应收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系该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受领的收益,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并不得主张分割。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证券变卖款,案涉证券股份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由被告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变卖,所得价款101,607.6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应分得前述变卖款的一半,即50,803.82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存放于原告处的卖房款93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借给其弟的21万元,原告借给案外人阮敬坡的14万元的请求,均缺乏有效证据,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售车辆的时间、卖房款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的数额等,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22,600元,系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各自负担一半即11,300元。综上,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补偿被告金钱数额合计321,992.63元(271,188.81元+50,803.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N1区4号楼1-19-4号房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张某继续偿还。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及有价证券变卖款合计321,992.63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2,6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各自负担11,3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470元(原告已预交3,330元,被告已预交1,1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47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3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售车款应予分割。上诉人提供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余额。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回单不能证明离婚时有存款。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5日将夫妻共同财产现代轿车以52,000元价格出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问题,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价值60万元,该价值应当理解为房屋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按照该价值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其只能返还对方20万元,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分配该房屋,上诉人提出其并未主张分割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婚时有银行存款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查询被上诉人银行存款,侵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有对外的共同债权,其主张的债务人亦未到庭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现代轿车出售,售车款52,000元应当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未予分割不当。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2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2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某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470元(被上诉人刘某已预交3,330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1,14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2,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张某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彬审 判 员    郑福一审 判 员    刘婷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公告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0号现代服务业总部大厦7楼  电话:0411-84345555 13390505650  邮箱:13390505650@126.com
友情链接: 大连离婚律师   大连房地产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