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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3-12-14 09:25:21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原告:邹某,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系原告邹某的女儿。

被告:郭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原告邹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388号福泉花园1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388号福泉花园1幢2单元301室的房子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但从2019年8月至2023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配合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屡次拒绝配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答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享有的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房款由原告支付,原告未支付该款项,故被告拒绝履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388号福泉花园1幢2单元301室的房子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该房的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2)位于萧山区河庄镇闸北村26组27户的农村自建房拆迁未安置,男方名下的7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该70平方米的购房款106000元已由女方付清。男方名下的福利归男方享有。(3)车牌号为×××的汽车归女方所有。(4)离婚后,女方补偿男方20万元人民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房贷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后因被告与同村的案外人陈建霞登记结婚,被告将安置份额转至陈建霞处(户主寿银江)。2021年8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陈建霞(见证方)签订《私人调解协议》,就前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款第(1)、(2)项内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乙方自愿在其妻子陈建霞户下享受拆迁安置,其70平方的拆迁安置房是在陈建霞户下,乙方享受的相关补偿应退还政府的甲方只承受当初甲方已交清的106000元,超出该部分的与甲方无关,若甲方先垫付超出部分,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该超出部分。二、乙方应当遵守甲乙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款第(1)项协议内容,位于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388号福泉花园1幢2单元301室的房子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过户手续等,配合甲方前去签字。三、若甲方履行约定后乙方拒不履行约定,即乙方以没空、上班请不了假等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甲方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过户手续,拒绝签字,则乙方返还甲方所付的购房款项106000元。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见证方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同日,原、被告签署退还安置申请。2021年8月26日,案外人陈建霞、寿银江与邹某、李婷签订《调解协议书》,就被告的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郭某退还河庄街道126500元由邹某支付100500,多余款项26000元由陈建霞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给邹某。二、结算交房时郭某和李婷的退还款项224000元在邹某户内结清。郭某计入寿志云户安置安置购房款由寿志云户自行结算”。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与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388号福泉花园1幢2单元301室房屋,备案合同编号2018330683YS005204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私人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归属约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回迁安置房房屋价款,该约定系双方对其他财产的约定,不涉及本案争议财产,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多次协商,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离婚协议书》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邹某办理位于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388号福泉花园1幢2单元301室房屋(备案合同编号2018330683YS0052040)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至原告邹某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某负担。

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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