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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4-06-03 09:20:48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案例一:涉及夫妻共有房屋的认定


徐某、瞿某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徐某、瞿某购买争议房屋,购买价390万元,首付280万元(首付款资金来源于瞿某婚前房屋的出售款),以瞿某名义申请商业贷款30万元,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5年8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2021年2月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争议房屋。法院经审理认定争议房屋虽以瞿某婚前房屋出售款支付首付,但取得在徐某、瞿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故虽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涉及共有房屋分割方式的确定


吴某、王某夫妻二人于2013年购买争议房屋,并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2020年7月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并依法分割争议房屋。一审法院判令吴某、王某在一定的期限内变卖或者拍卖系争房屋,变卖、拍卖后取得的价款由吴某、王某对半分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即判令将房屋拍卖、变卖,再分割价款,实属不妥。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共同出售房屋后对半分割售房款,故对此合意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改判。


案例三:涉及共有房屋分割比例的确定



文某、戚某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文某、戚某共同购买争议房屋,其中首付款70万元中文某的母亲出资50万元,戚某的母亲出资20万元,以戚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5万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本金7.8万元。房屋交付后文某的母亲为装修房屋出资10万元。2013年2月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并依法分割争议房屋。一审法院判令夫妻二人平均分割争议房屋,二审法院认为应充分考虑文某母亲的出资贡献,对文某予以适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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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认定夫妻共有性质难


对于争议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房屋认定的一般原则是,非婚状态下购买的房屋一般为个人财产,婚内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实践中由于购房时间、购房方式、资金来源、婚姻状况、房屋性质用途等因素的不同,仅有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概括性规定和处理方法,不足以应对审判实践中多种夫妻共有房屋情形的认定及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认定仍存在诸多争议。



(二)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确定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6条规定了竞价、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但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只是对分割方式进行粗略定义,实务中缺乏系统规范的指导,适用的随意性较大。


而近年来,由于房价波动较大,各地又出台各种房屋限购限贷政策,导致离婚后再行购房的难度不断加大,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愈发普遍且意愿强烈。这就需要法院在分割共有房屋时全面考虑各方面因素,准确适用分割方式。



(三)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比例举证难


夫妻共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在分割时应遵循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以平均分割为基础,结合照顾妇女、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及出资贡献、是否存在少分、不分的情形等因素对分割比例进行确定。然而实务中由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复杂性、家庭生活的隐蔽性、夫妻某一方处于弱势地位等因素,主张多分财产的一方(如无过错方、出资较多方),在举证时存在取证方式难及证明标准难的困境。





审理离婚案件需要处理争议房屋时,首先应确定争议房屋的性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在确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后,应确定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和具体分割比例。审理中应始终贯彻家事审判的理念,坚持照顾妇女、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更加注重实质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群体的差异性保护。



(一)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认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出资、买卖、继承、受赠等原因而获得的房屋,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案件中处理争议房屋时首先应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1.婚前买房


(1)夫妻一方婚前全款买房或还清所有贷款、婚后才取得房产证,房屋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的,应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2)夫妻一方婚前全款买房、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双方对房屋归属有争议时,应结合购房时间和结婚时间、房屋的价值、婚姻存续时间、全款出资购买房屋一方的经济能力等案件事实判断购买房屋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全款出资购买房屋一方有赠与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则为登记方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出资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可以认定房屋为登记方所有,剩余贷款为其个人债务,但是另一方婚后参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财产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夫妻结婚时点的增值为计算基础。


在该种情形下,如果非产权登记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婚前即以个人财产参与首付款出资,则产权登记方就非登记一方的首付出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二者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进行补偿,其中,非产权登记一方婚前出资对应的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购房时点的增值为计算基数。




2.婚后取得的房屋


在对夫妻婚后取得的房屋性质进行认定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例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1)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或建造的房屋


争议房屋购买或建造资金来源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且也是在婚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房屋。对于此类房屋,即便房屋产权证书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也不改变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的性质,仍然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如果作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房屋,此种类型多为宅基地房屋,婚后用共同财产进行重建、改建、扩建,新的房屋亦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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