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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离婚律师-再审审查

发布日期:2024-04-28 15:15:17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丰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78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鑫,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淑梅,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明,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洋,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明,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丰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淑梅、海洋(杨淑梅系海平均妻子,海洋系海平均儿子,海平均于2022年3月10日病逝后,杨淑梅、海洋系海平均法定继承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杨淑梅、海洋支付了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中,杨淑梅、海洋对支付购房款仅提供了广厦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作为证明,未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或者取款证明,现金交纳购房款不符合正常交易模式。原判决仅以购房收据认定杨淑梅、海洋支付了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丰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权利优先性的顺位是: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普通金钱债权。在丰祥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情形下,杨淑梅、海洋应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中杨淑梅、海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及夫妻、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产,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商品房消费者。原判决认定不得执行案涉房屋错误。2.在物权效力中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物权抵押权的债权相较于普通债权具有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判决未保护丰祥公司的担保物权,违反法律规定。3.丰祥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丰祥公司担保物权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但是二审法院未对该上诉理由作否定释明,就判决不准予执行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杨淑梅、海洋提交意见称,丰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丰祥公司原审中未提供案涉债权转让的支付转款凭证或取款凭证,其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淑梅、海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丰祥公司的抵押权。
一审第三人广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丰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祥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申请强制执行,杨淑梅、海洋以房屋买受人身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126条规定,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杨淑梅、海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属于消费购房人,原审并未查清,在此情况下认定杨淑梅、海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丰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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