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调查取证

继承案件再审-大连继承律师

发布日期:2024-04-28 15:16:05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6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4。
再审申请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申请人杨某1、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1、王某2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42号楼1门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属于王某5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虽然301号房屋并非拆迁安置房,但款项支付方式尤其是款项来源会直接影响到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2.涉案301号房屋应属于王某5与四个子女共同共有,属于王某5与杨某1婚前财产转化而来。不应将301号房屋作为王某5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3.二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01号房屋属于王某5与前妻杨某2建造的北香河园房屋拆迁款转化而来。在杨某2去世后,王某5与四子女未对北香河园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故北香河园房屋属于王某5与四子女共同共有,用北香河园房屋拆迁款购买的301号房屋也属于王某5与四子女共同共有。故本案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综上,王某2、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
王某4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将301号房屋认定为王某5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301号房屋应属于王某5与四子女共同共有,杨某1只能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涉案房屋,而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分割涉案房屋。分配比例上,应当由王某4等四子女各占22.5%,杨某1酌情分得10%。
杨某1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房屋并非拆迁安置房,系王某5与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王某5名下。款项支付方式及款项来源均不影响该房屋作为王某5与杨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某5与杨某1均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王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属于王某5的份额部分应作为其遗产在杨某1、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之间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由杨某1、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按份共有,其中杨某1享有60%所有权份额,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各享有10%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综上,王某1、王某2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史智军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元元
书 记 员  李佳欣


上一篇:大连离婚律师-再审审查
下一篇: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0号现代服务业总部大厦7楼  电话:0411-84345555 13390505650  邮箱:13390505650@126.com
友情链接: 大连离婚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