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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夫妻离婚股权分割裁判观点

发布日期:2024-05-28 09:59:40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纪要观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因转让该股权所取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婚姻法》第17条,现《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实务中,尤其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股权往往作为一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内容,在财产争夺中作为主要角色出现。非股权登记一方会以另一方无权处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所以有此起诉请求,系因一方认为股权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该股权确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共同财产当然也不能仅由一方处置。


其实,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由此可知,即便认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另一方也不能直接分割股权,而只能分割“出资额”。如果夫妻一方欲获得股权,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


笔者检索发现与夫妻离婚,股份分割的其他裁判观点


一、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因离婚纠纷涉及股权分割,股权登记一方应向非登记一方折价补偿股权对应的价值,该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如果离婚的夫妻双方无法对股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如转让股权获得转让款,或者评估股权价值,由对方进行补偿,那么,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出发,非登记一方的股权分割请求权将不会得到支持。(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再审法院认为:


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夫妻一方婚前所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股权溢价的部分属于自然增值,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夫妻一方婚前所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溢价属于自然增资,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三、如果公司股东同意对股权进行分割,且分股股权并不存在导致公司僵局的结果出现,可平均分割股权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夫妻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对双方婚后出资成立的公司份额对应的股权予以平均分割。如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如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则可以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分割。(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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