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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不准离婚案

发布日期:2017-11-18 15:46:44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14)甘民初字第2180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寻景良,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更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寻景良、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9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七年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情古怪、非正常人的生活方式,致使原告始终笼罩在极度疲倦的生活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也为了能使原告还原真正的生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苏某甲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苏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500元,直至孩子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约23周岁);4、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分割请求: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房产增值部分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40万元,该款项在原、被告离婚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财产的分割请求:数码及单反相机归被告所有,钢琴归原告所有,电脑归原、被告分别所有,原告的衣物、书籍、CD等归原告所有,孩子的衣物和部分用品由原告带走,房屋内冰箱、电视、音响、微波炉等及其他家具留给被告,股票和基金等归被告持有,存款归原告持有;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结婚,至今七年时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均拥有高学历,结婚均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任何外来压力,双方育有一子,今年5岁,家庭生活美满,被告收入稳定,无任何不良嗜好,平时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手中,完全尽到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完全与实际不符,均为家庭琐事,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2、被告工资收入比原告高,且婚生子是男孩,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每月2500元抚养费过高,且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一般到18周岁,其后被告无法定义务;3、涉案房产属被告婚前财产,婚后与原告共同偿还贷款至开庭时共偿还贷款本金加利息16万元,加上结婚时到现在房产增值被告应补偿原告约12万元左右;4、原告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9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意见不同,曾发生矛盾,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苏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另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涉案房产为被告婚前购得,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苏某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关系,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缺乏相互沟通和体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加强相互理解和交流,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持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亦未发现准予离婚的情形,应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更一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祝琳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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