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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发布日期:2023-04-16 08:59:56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近日,湖北宜城。刘某操办父亲后事,在李某家的花圈店做花圈。李某在写花圈挽联时,将“刘某(儿子)悼念刘某某(父亲)逝世”误写成“刘某某(父亲)悼念刘某(儿子)逝世”引发纠纷。

刘某发现后立即找到李某,要砸掉李某家的店面。李某立即重做花圈,并买了火纸、鞭炮前往刘某父亲坟前赔罪。但刘某仍然不解气,要求李某支付2万元名誉和精神损失费,另外还要李某写保证,刘某家3年不出任何灾难,否则全部由李某赔偿。

经雷河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刘某1200元精神损失费,刘某不再追究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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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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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显然,在上述案例中,刘某主张赔偿依据的是第九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形。

最高院解释规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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