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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诉讼及境外财产分割​

发布日期:2024-06-03 09:17:10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据此,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进行财产分割时,既有可能以中国法为准据法,也可能以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是,对于我国法院是否应当/可以处理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境外资产,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但《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仅笼统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条所指的“诉讼离婚”所涵盖的范围仅包括“解除夫妻身份关系”问题,还是涵盖了因离婚所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而《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又分别针对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规定了相应的冲突规范,如果二十七条所称的“诉讼离婚”涵盖了因离婚所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是否与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产生冲突?

五、司法实践

结合检索的相关案例情况来看,在涉外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境外财产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投资所得、股权等。

总体而言,大部分法院对于境外财产(主要是位于境外的房产)不予分割;小部分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对境外财产进行分割;少数案件法院以没有管辖权或外国法院更方便管辖为由驳回起诉;极少数案件以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为由,法院不再对双方争议财产重新分割。

(一)支持处理境外财产的裁判理由

1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合意,包括在诉讼前已签订书面协议或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后达成一致。法院通常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一致合意系双方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予以尊重并参考双方合意进行判决。

如(2017)沪0113民初18547号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加拿大房产及车辆的归属已达成一致,确认该房产、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给原告。”

又如(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案,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益阳市、南县、美国均置有房产。双方在庭审后达成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判决位于美国的房产归陈某某。”

2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依照我国法律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并对共同财产结合双方对财产的生活、居住、使用、便利等情况对境外财产进行合理分割。

如(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关于美国房产的价值,王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夫妻财产的分配并非仅对财产进行简单价值计算,而是对财产结合双方的生活、居住、使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利益上的平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生活、工作地点、财产来源、购买金额、房屋面积、方便使用、房屋分配后对双方居住的重大影响等,因此一审判决在美国房产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

(二)不予处理境外财产的裁判理由

对于境外财产,尤其是境外房产的分割,多数法院以各项理由驳回当事人要求分割的请求,其拒绝处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

1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对境外财产不予调处。

如(2019)粤0111民初7986号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原告提交的美国房产查档资料形成于美国,经过美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形式、来源合法。根据查档资料显示,位于20536BLUEHERONTERSTERLING,VA,US.的房产所有人为张某,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该房产系被告张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产系国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综上,本案对上述房产不作调处。”

2争议的财产位于我国境外,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无法确认财产真实性。

如(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及其母亲曾5次汇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澳大利亚房产,被告虽在本案中未予认可,但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39号案件中认可上述汇款用于在澳大利亚购买房屋。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购买的房屋在澳大利亚,本院对国外的财产无法查明,故对澳大利亚房屋本院不予处理。”

3相关证据未能进行公证认证或未提交中文翻译件,不予采信。

如(2019)京0114民初8753号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位于日本福冈市某号宅地及房屋。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双方当事人虽认可存在上述宅地及房屋,但是徐某所提交的证明上述宅地及房屋登记信息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土地、房屋纳税证明》中文译本所依据的日文原本,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日文原本并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关于上述宅地及房屋的具体登记信息,本院无法依据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徐某主张分割上述宅地及房屋的请求,本院暂时无法支持,徐某可在履行相关证据的公证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

4主张分割涉外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

如(2022)辽09民终598号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李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新加坡公寓、公司、车辆)一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是否存在,李某离婚后如发现陈某有隐藏、转移、变卖、企图侵占共有财产的行为,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

5相关境外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

如(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别洛乌索夫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别洛乌索瓦某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已经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别洛乌索瓦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明内容,别洛乌索夫某已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分二次将名下的香港茂洋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现香港茂洋公司股东登记为别洛乌索瓦某以及案外第三人,别洛乌索瓦某虽对上述转让行为效力提出质疑,但因上述转让行为涉及案外第三人,对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在离婚诉讼中不宜直接进行认定,在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及股权权属未予确定前,对于香港茂洋公司的股权暂无法处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判决内容予以撤销。”

(三)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

在驳回起诉的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案件当事人、主要争议事实以及共同财产都不在我国境内,案件由外国法院管辖更方便。

如(2017)闽01民终1596号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取得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林峰婚前购买的房产亦在其出国两年后才出售,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王颖华主张的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纠纷产生于加拿大公民之间,加拿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加拿大法院已就本案诉争款项进行审理,故对王颖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颖华与林峰均为加拿大公民且长期居住在加拿大,双方生活及工作均在加拿大,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子女抚养纠纷均由加拿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关于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现正在加拿大法院审理之中,王颖华在二审中确认其已向加拿大法院请求分割林峰网络经营的收入,另讼争房屋早于2009年就已转让并取得转让款,加拿大法院在审理中也已涉及该房产,王颖华完全可以向加拿大法院请求合并审理分割房产转让款。故本案由加拿大法院管辖更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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