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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7 09:39:16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魏某某。
被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媛、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魏子钦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2007年1月16日起,经双方同意,魏子钦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至9月15日。此后,魏子钦又随被告甘某某生活至今。在魏子钦随原告魏某某生活期间,被告甘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甘某某单独抚养魏子钦不久,即提出要求原告魏某某支付生活费,原告魏某某未答应。之后,被告甘某某又提出将魏子钦的生活费上涨至每月1000元,否则不让原告魏某某探视孩子。原告魏某某系魏子钦的父亲,有义务和权利探视子女,给予孩子父爱。被告甘某某无权阻扰,也无权附加任何无理要求。原告魏某某作为西藏边防军人,为了国家利益放弃了许多个人利益,千里迢迢地赶来与孩子团聚时间有限,而被告甘某某的无理阻扰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故现原告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甘某某配合原告魏某某每周五18点至周日18点单独探视魏子钦,并带走单独相处;二、被告甘某某配合原告魏某某在小孩暑假(即每年7月25日至8月25日及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接魏子钦单独相处。若原告魏某某因守边防不能探视时,由孩子的爷爷奶奶代为探视;三、被告甘某某配合原告魏某某日常与魏子钦保持电话联系。
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请求探视的时间过长,基本占用了孩子正常的休息时间,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学习。小孩就是因为跟原告魏某某回过甘肃,致使其回幼儿园有方言,与其他小朋友沟通有困难,影响了身心健康。原告魏某某在探视孩子时,被告甘某某应当在场。但被告甘某某工作很忙,没时间一直陪伴。另外原告魏某某要求其父母代为探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甘某某不同意。小孩不愿意接电话也没办法,被告甘某某没法进行配合。此次没让原告魏某某探视是因为孩子生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原系夫妻,2人于2005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魏子钦,2006年8月9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魏子钦随被告甘某某生活,原告魏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并承担魏子钦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后,魏子钦即随被告甘某某生活。2007年1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魏子钦随原告魏某某生活。此后,魏子钦随被告甘某某生活至今。2008年3月,原告魏某某休假期间,原被告双方因魏子钦抚育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魏某某未能探望魏子钦,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06)武侯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魏某某有权利探望小孩,且其并无不适宜探望小孩之事由,故对原告魏某某主张其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探望子女的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此,原告魏某某要求由其父母代其探望子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魏某某身份特殊,为军人,其探望小孩的时间无法固定,故本院认为,以其探亲期间每周探望小孩1次,每次不少于24小时,若遇小孩假期,则可在假期里一半时间探望小孩,并与小孩单独相处为宜。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需具体明确且可履行和可执行,原告魏某某主张的日常与魏子钦保持电话联系不属于此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就魏子钦抚育费问题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另案讼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在其探亲期间每周探望魏子钦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24小时,若遇魏子钦寒暑假,则可在一半时间里探望,被告甘某某须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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