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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离婚案件答辩状

发布日期:2022-06-27 09:12:12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二审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小区××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小区××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离婚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原审证据,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充分尊重了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被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请求

1.1 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王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王某撤回了对杨某的离婚诉讼。但王某撤回了对杨某的离婚诉讼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非但未予缓和,矛盾反而加重,杨某甚至在×年×月×日对王某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可见原审王某提供的证据四),由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性,所以王某于×年×月×日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王某的离婚诉讼案件立案后,杨某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上述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且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9)京××民初××民事裁定书将两案合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1.2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充分尊重杨某的诉讼权利,对杨某的离婚诉求进行了核实,并多次询问杨某是否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在上诉状中所称“原审判决却对杨某的合并审理原告身份、权利义务及诉讼请求均未明确,完全置其于被告身份与位置,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立案后,原审法院向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保障了杨某诉讼权利的行使。杨某也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证据及《离婚诉求》等书面文件,在杨某给原审法院邮寄的《离婚诉求》中杨某明确提出了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将婚生子杨小某判令给杨某抚养、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朝阳区房产”)、分割双方名下的三辆汽车、分割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保账户、保险、朝阳区房屋自2015年后房屋出租收益等内容。在开庭过程中,法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一一进行了核实并多次询问杨某是否还需要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充分尊重了杨某的全部诉讼权利。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2.1 王某与杨某的婚生子杨小某出生于×年×月×日,现已经年满8周岁,在孩子抚养权行使上,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意见,杨小某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王某生活,且王某的工作收入稳定,原审法院将婚生子杨小某判归王某直接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1.1 杨小某现在已经年满8周岁,其亲笔书写了《意愿书》(可见原审王某提交的证据八)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王某一起生活,所以原审法院将婚生子杨小某判归王某直接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1.2 王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具有较好的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由王某抚养孩子,能为孩子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并使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利于孩子的成长。而本案的杨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曾明确向法院表示,其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任何收入甚至需要领取失业保险金来维持生计。因此,原审法院将婚生子杨小某判归王某直接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1.3 王某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了王某父母亲笔书写的《协助抚养子女声明书》(可见原审王某提供的证据十)及王某父亲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小某自出生后一直由王某及王某父母进行照顾,王某的父母均是退休职工、身体健康、具有稳定的退休工资,他们有能力且从内心愿意继续协助王某抚养杨小某,因此王某具有优先抚养孩子的权利;

2.1.4 杨小某目前由王某实际抚养,王某的父母给予了大力协助。孩子已经适应并熟悉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如果强行将孩子和王某分开,改变孩子的成长条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不利,也将给其童年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因此,原审法院将杨小某的抚养权判归王某行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2.2 原审法院判决朝阳区房产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份共有,其中被答辩人占有一百一十七分之一,答辩人占有一百一十七分之一百一十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2.1 杨某自结婚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家庭开支几乎都需要王某来负责。自从杨小某出生后,从来没有给孩子花过一分钱,杨某甚至绑定王某的银行卡(信用卡)来满足他个人的抽烟、喝酒请人吃饭开销、甚至连过年给他父母寄钱都需要从王某的工资卡支出。而王某是普通工薪阶层,每月收入入不敷出。杨某从未体恤过王某的辛苦,对家庭不管不问,其在上诉状中称“双方有购买117万元房产的能力”明显与真实情况不服;

2.2.2 在王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向出卖人张某购买了朝阳区房产,由于杨某在婚后没有工作收入,王某本人的工资也仅能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所以王某的父母出资115万元为王某购买了朝阳区房产,且朝阳区房产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提供了王某父亲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原审王某提供的证据十一及补充证据三),×年×月×日王某某曾支付115万元到王某账户,×年×月×日王某收到了王某某的115万元款项,王某于×年×月×日将该115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张某,且王某父亲王某某也在开庭时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我女儿没给过我钱,115万元都是我和我爱人的积蓄,而且卖了一套老家的房产。朝阳区房产是我们夫妻赠与给女儿一人的,我们不会给女婿”;

2.2.3 在王某与出卖人张某正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交付的2万元定金系王某的母亲给的现金,并未使用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2.4 杨某×年×月×日向王某某转账15万元系用于归还案外人借款(×年×月王某与杨某为购买宝马X1汽车向案外人借款27万元,剩余17万元由王某父亲王某某代为偿还)。该笔款项已经由王某父亲于×年×月×日支付给案外人(可见原审王某提交的补充证据十一),该笔借款与宝马X1汽车购买的时间及数额完全吻合。2015年王某虽然曾以个人婚前房产向招商银行贷款100万元,但其中的96万元均由王某父亲王某某归还,并未使用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根本不存在杨某所述的向王某父亲归还115万元借款的事实。现在杨某完全不顾事实真相,将这几件事情混为一谈,其目的就是侵占王某的个人财产以达到供其个人挥霍的目的。

2.3 原审法院判决京××宝马牌小汽车归王某所有,京N××奥迪牌小汽车归杨某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奥迪汽车自购买后一直由杨某实际使用,宝马汽车在购买后一直由王某实际使用。宝马汽车的保养、维修等均是由王某负责,且王某需要使用宝马汽车用来接送孩子上下学。原审法院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将宝马汽车判归王某所有,将奥迪汽车判归杨某所有。由于王某与杨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两辆汽车的价值均为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需给付对方折价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4 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需要给付答辩人存款一半1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于杨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有30万元的银行存款,所以对于30万元银行存款存在的事实王某无需举证,该30万元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将30万元银行存款已经交付给了王某,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杨某支付王某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5 由于双方名下20万元债权的认定事宜,涉及到了案外人的权益,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杨某要求分割2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但同时原审法院也提到了,仅仅是在本案中不予直接处理,并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剥夺杨某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大连市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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