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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2022-01-30 11:29:12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孙忠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0681民初3737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本案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严重违法违规。1、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指令被上诉人张某,必须在2020年8月10日前提交鉴定材料和预交鉴定费用。而被上诉人张某在2020年12月28日第二次开庭也没有提交鉴定材料和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官在第二次开庭后,又让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10日前提交鉴定相关材料和费用,其仍没按期提交。2021年7月20日法庭突然电话通知上诉人“必须到辽大鉴定中心,不去后果自负”。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进出大庭内外与其律师通电话,拿不定主意是否交费,在最后一次与律师通话中大东法庭的庭长与被上诉人的律师通话好长时间,被上诉人张某是在庭长催促下交的鉴定费。故鉴定结论是不能作判案依据的。2、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多次当庭提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将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但一审法官视而不听,不收上诉人提交对鉴定材料的意见书,并且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该鉴定结论是违规、违法产生的,形式取得的方法和不合法,将其作为判案依据当然不合法,应予撤销。3、违反法律程序。该简易程序案从2020年第一次开庭时到2021年9月7日第三次开庭结案。经过了两个审限,并又进入了应是中院院长批准的第三个审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在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拿不出证据证明他是债权人时,就应下判决结案。如此违规、违反法律程序,把不变期间无限延长,徇私舞弊。4、一审法官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辩论时不许上诉人方讲话,该记录的不许书记员记录。并不收上诉人的辩论稿,让被上诉人无限止的讲,庭审不公不正,理应撤销。二、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在起诉状主张“2020年3月初,经人介绍,原告与孙某相识,被告孙忠霖即提出要原告交其2万元彩礼钱。2020年3月12日,原告将筹借到的彩礼钱交给被告孙忠霖……”然而在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某与程华律师在开庭进入事实调查时却说:“不是孙忠霖要彩礼……,彩礼钱也没交给孙忠霖手,而且是在直播间征的婚”。这明明白白的自认说明其起诉状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不是真实的。法律明确指出“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就是自认的事实。……法院也要受该承认行为的约束。在对方已经承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况且在辩论以前被上诉人并没撤回承认。然而一审判决中只认定是在网上征婚的事实,没作为判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实属枉法裁判。2、判决书第二页第十八行“原告陈述给付2万元彩礼款时,被告孙某在场并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应视为被告孙某本人接受彩礼”。判决书的如此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官应当知道,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应要求被上诉人拿出介绍人(媒婆二姐)在场的证明,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依据猜测,认定应视为上诉人本人接受彩礼是错误的。3、判决认定这是一场网上直播间征婚案。但网上的直播间不可能存在拿现金过彩礼的现场。4、网上直播间也不可能存在原审被告使用老年手机上网,并打“收据”的现场,足以证明这个判决书是对事实完全没审理清楚。5、本案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某拣来的“收据”没有载明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三次开庭,被上诉人都没拿出证据证明他是债权人,理应驳回起诉。而“鉴定结论”只说是“同一人所写,不能证明是写给张某的,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6、被上诉人张某手机不离手,录音录相不间断。我新建猪舍瓦工干活他能录音,两个女人唠嗑闲谈,他又是录音又是录相,请问这么个重要的事,你却又没有录音又没有录相呢,足证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7、被上诉人张某第一次开庭自证称他持有的这张“收据”是:在我新建猪舍过道拣的。8、第二次开庭后,上诉人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提出两个主张,而被上诉人张永行庭审时,法官质问时,被上诉人张某既没反对也没否认。而法律明确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能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样的自认事实一审法官没有作为判案依据,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9、按当地习俗: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才能讲究彩礼问题,而起诉状主张是“2020年3月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孙忠霖即指出要原告交其2万元彩礼钱”。也就是在3月6日晚上网上的直播间刚见面就要彩礼钱。而且是80岁老头要的彩礼钱,这不符合习俗,而一审法官在判决书宣扬要彩礼是合法化,不难看出判决是在牵强附会违法违规的认定事实。三、呈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果被上诉人拿不出新证据,证明其是持有这个“收据”的债权人,拿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就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法违规,应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张某辩称,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不存在,上诉理由无证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对象过程中被上诉人付出感情与物质。被上诉人有收据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2万元彩礼,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某均系单身,在网上相识并谈过恋爱,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忠霖于2020年3月12日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上款系彩礼钱”,收款人处由被告孙某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约定,按照当地习俗,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礼金和财产即为彩礼,彩礼的意义在于建立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原告陈述给付20000元彩礼款时,被告孙某在场并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应视为被告孙某本人接收彩礼,不存在被告孙忠霖代收的情形,因原告与被告孙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孙某应将收取的20000元彩礼款返还原告,被告孙忠霖则不负返还义务。二被告否认收条中“孙某”的签名是被告孙某本人书写,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收款人”处的“孙某”三字与样本上的“孙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而样本上的“孙某”字迹调取自东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被告孙某的离婚档案,该档案中的“孙某”签字应为被告孙某本人书写,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具有文书鉴定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故本院对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被告孙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姚秀美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网上媒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上相识,双方接触几日后就不再接触,不存在2万元彩礼。
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姚秀美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见过面、被上诉人帮忙上诉人干过活,且2万元彩礼有收条为证。姚秀美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
孙忠霖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彩礼2万元,并提供了2020年3月12日收条一张。上诉人父亲原审被告孙忠霖对该收条中除收款人处“孙某”签名外,其他内容由其书写没有异议。上诉人孙某否认收款人处“孙某”签名由其本人书写。为此,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收款人”处的“孙某”三字与样本上的“孙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而鉴定机构采用的比对样本是调取自东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孙某的离婚档案中的“孙某”签字,该签名应为其本人签字。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科学性,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二审称离婚档案中“孙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以及否认收到彩礼2万元的辩解理由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收条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一审审限延长的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期的情况,一审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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